(2013)光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77年12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2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晏河派出所投案,2012年11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李朝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管某及其妻子曹某某在光山县晏河乡管围孜村管围孜组因琐事与邻居呪某某发生纠纷后打架,双方互有损伤。后呪某某的大嫂刘某某过来劝架。在劝架过程中,管某将刘某某的牙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下颌中切牙,右下颌中切牙、侧切牙牙齿脱落,缺牙区牙槽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2012年10月28日管某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晏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呪某某、管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管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上述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