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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倪岳、丁银凤、倪建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岳,丁银凤,倪建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547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萍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衡,律师。被告倪岳,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丁银凤,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倪建忠,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岳、丁银凤、倪建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岳、丁银凤、倪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2000弄70支弄“金色西郊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管理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电梯住宅为1.50元/月/平方米,非电梯住宅0.95元/月/平方米。被告为上述小区业主,理应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然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计1,621.80元。原告经自行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倪岳、丁银凤、倪建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签约乙方)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2000弄金色西郊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乙方向房屋买受人收取由物价部门批准的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高层1.50元/平方米,多层0.95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2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对于逾期交纳的业主,乙方将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5月31日撤离小区。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北翟路2000弄70支弄28号103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0.49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房地产登记簿、律师函、快递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的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岳、丁银凤、倪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6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