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尹忠新与李永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忠新,李永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尹忠新,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永生,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原告尹忠新诉李永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忠新诉称:被告李永生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吉图珲二工区施工期间,租用原告尹忠新挖掘机,尾欠租赁款154,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设备租赁款154,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生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吉图珲二工区施工期间,租用原告尹忠新挖掘机使用。至2013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154,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就挖掘机的租赁使用达成的口头协议,系有效合同,且原告已全面履行其义务。双方对租赁费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租赁款,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起算时间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忠新租赁款本金154,600.00元;二、被告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忠新利息1,275.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三、驳回原告尹忠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李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