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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少鹏与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鹏,刘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陈少鹏,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丽娟,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少鹏与被告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鹏诉称,刘丽娟因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5月25日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之后,其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丽娟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丽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丽娟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陈少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陈少鹏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刘丽娟向陈少鹏借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刘丽娟2011.01.10”。2011年5月25日,被告刘丽娟再次向原告陈少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陈少鹏收执。该借条载明:“债权人:陈少鹏债务人:刘丽娟于2011年5月25日,刘丽娟自陈少鹏处借得人民币壹拾万(1.0000)元整,现金收讫,一次借条为证。身份证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碧岳村五甲里137号日期:2011年5月25日”。之后,原告陈少鹏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陈少鹏述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的“1.0000”系笔误,应为100000;被告刘丽娟未偿还过借款;原告陈少鹏确认借条上“刘丽娟”系被告刘丽娟本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少鹏举示的借条二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丽娟向原告陈少鹏出具借条2份,以书面形式载明被告刘丽娟向陈少鹏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陈少鹏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过程;刘丽娟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陈少鹏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陈少鹏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刘丽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陈少鹏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及相关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少鹏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刘丽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刘丽娟负担,该款原告陈少鹏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刘丽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少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道光人民陪审员  张国防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艳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