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伍树娣与季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树娣,季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626号原告伍树娣,女,1982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潘琦,女,××××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理财经理。被告季玥,女,1985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伍树娣诉被告季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树娣的委托代理人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店铺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3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17万元,尚有13万元转让费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剩余13万元转让费。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已取得广州铫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咕噜咕噜”品牌在南京的代理权,并在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的商铺(面积约8平方米)开展该品牌产品经营;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前将该店铺转让给被告使用;该店铺的产权人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租金为3940元,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交接店铺,店铺交给被告后,被告同意代原告向产权人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的应由原告交纳的水电费等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被告领回原告向店铺产权人交纳的租房押金7300元,该押金归被告所有;店铺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后,原告基于品牌许可使用而向广州铫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押金1万元,在店铺终止经营后归被告所有;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全部无偿归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店铺归产权人所有,设备等动产无偿归被告;店铺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资格证照等,由原告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租期内原告继续以原告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但相关费用及由被告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店铺实际移交日前,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载经营实体所欠的一切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与被告无关。店铺转让完成后,被告对店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原告不得干涉。如由于被告经营原因导致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30万元,其中于本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17万元,于2012年9月16日支付3万元,2013年3月16日支付10万元。被告支付后两笔款的前提条件是:2012年9月16日后,原告尽最大可能帮助被告取得店铺为期2年的承租权,如出现原告未能帮助被告取得承租权的情形,双方同意作如下处理:本合同效力终止,同时:被告实际经营期间的收益仍归被告所有;原告同意全部退还已经收取的原告的转让费用;上述约定的租房押金和品牌许可使用押金归原告所有,动产归原告所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店铺转让费17万元,尚有13万元未付。2013年4月23日,和雅公司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南京曼度1F-3号店铺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由伍树娣承租到期后,根据合同第二条2.3条款规定伍树娣于2012年6月20日递交了续租申请。期间新合同产生条款的相关事宜由伍树娣一人出面商谈。并于2012年9月14日由季玥签订新承租合同,合同承租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另查,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原为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厂房,由其出租给江苏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组织商业项目运营管理。江苏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和雅公司对外招商、租赁。以上事实由店铺转让合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门面房租赁经营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因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店铺转让给被告,被告分三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共30万元,被告支付后两笔款共13万元的前提条件是“2012年9月16日后,原告尽最大可能帮助被告取得店铺为期2年的承租权”。现因原告举证的和雅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帮助被告取得为期2年的店铺承租权。由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有关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约支付给原告剩余13万元店铺转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伍树娣店铺剩余转让费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两项费用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宁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