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结伙孙天平(另案处理)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恒大御景建筑工地,先将被害人郝某遗忘在雅迪电动车座垫箱钥匙孔内的车钥匙窃走,后某被害人郝某离开之际,使用该钥匙窃得被害人郝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车(车某弯刀电池规格:72v-20ah)1辆,价值人民币64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祝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64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结合被告人的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