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世宝与被告朱家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宝,朱家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胡世宝,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任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朱家炎,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世宝与被告朱家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朱家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宝诉称,被告朱家炎于2011年10月22日向他借款5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家炎虽支付利息172500元,但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归还。现他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本息共计61万元,并负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前的利息。原告胡世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二、书证(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单)一份,证实原告将5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朱家炎的事实。被告朱家炎辩称,他向原告胡世宝借款50万元属实,但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23万元,当时并未向原告索取收据,加之最近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朱家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审判员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朱家炎向原告胡世宝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利息每月20号支付,借款期限1年,原告胡世宝当天将50万元通过陕西信合转账方式交付于被告朱家炎。随后被告朱家炎陆续向原告胡世宝支付利息172500元,因资金周转紧张,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以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胡世宝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本息共计61万元,并负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前的利息。被告胡世宝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希望原告宽延偿还借款期限以便筹集资金,且认为他已经偿还原告利息23万元。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50万元现金后,被告即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胡世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5%偿还借款截止2012年12月15日前利息172500万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在2012年10月16日后,借款利息尚未偿还,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月利率2.5%偿还借款50万元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国家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自己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3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只能依照原告承认的偿还借款利息172500元为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世宝本金5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6日起,依照2012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利率的四倍负担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朱家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