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与上海乐卓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林建、傅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上海乐卓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林建,傅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660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胡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乐卓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建。被告林建,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傅军,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与被告上海乐卓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乐卓公司)、被告林建、被告傅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王岩、苏仲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卓公司、被告林建、被告傅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乐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乐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被告林建、被告傅军及案外人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简称华东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乐卓公司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经原告扣划账户余额及华东分公司代偿本金30,000,000元,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乐卓公司尚欠原告利息721,237.0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乐卓公司支付原告利息721,237.03元,及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721,237.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收的复利;2、被告林建、被告傅军为被告乐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XXXXXX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四份;3、借款凭证;4、还款凭证;5、计息凭证。被告乐卓公司、被告林建、被告傅军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乐卓公司签订编号2XXXXXX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乐卓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利息自提款之日起按用款日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贷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建、被告傅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同时与华东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建、被告傅军及华东分公司为被告乐卓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乐卓公司发放了30,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华东分公司向原告偿还30,000,000元。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乐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21,237.03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林建、被告傅军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乐卓公司发放了30,000,000元的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乐卓公司在贷款到期后虽由华东分公司代偿了30���000,000元贷款本金,但未归还全部贷款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乐卓公司归还欠付的借款利息及支付复利、以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被告傅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卓公司追偿。审理中,被告乐卓公司、被告林建、被告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乐卓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721,237.03元,及自2013年4月24日起��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721,237.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收复利;二、被告林建、被告傅军对被告上海乐卓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建、被告傅军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乐卓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5,843元,由被告上海乐卓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林建、被告傅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陈锐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代理审判员 骆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