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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伟国,系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为小事与原告吵闹。2007年8月,被告无故出走至今未回,经原告多方寻找,杳无音信。原告认为确实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2007年5月23日,被告邱某某以夫妻投靠方式,将其户口由原籍广东省丰顺县迁入惠州汝湖镇。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婚后感情不和谐,没有生育小孩。被告是在2007年8月离家出走的,我在外面上班不知道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中途被告有从湖南联系过我,不过一直没有见过面,被告出走时带走了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存折”。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分居的事实,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被告邱某某未到庭,无法获知其对离婚与否的真实态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