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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赖某乙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乙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乙,女,1979年11月18日生,浙江省临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赖某乙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路场坝新村,以6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300张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300张非法制造的发票面值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票证管理分局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共300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赖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