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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顾某甲,农民。被告文某,农民。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侣松于2013年10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居住,××××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曾两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近年身体不好,被告从未关心、照顾原告,分床已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儿顾某乙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文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文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文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是夫妻之间正常的家庭矛盾,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侣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 芳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