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春萍,梁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春萍。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阳迪,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旭明。委托代理人熊泽林,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代春萍因与被上诉人梁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春萍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旭明的委托代理人熊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代春萍与梁旭明原系恋爱关系,2011年12月,代春萍陆续向梁旭明借款20000元,2011年年底代春萍向梁旭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旭明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代春萍”。代春萍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梁旭明。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代春萍、梁旭明身份证明、借条等。原审认为,梁旭明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了其与代春萍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代春萍主张的该借条是为梁旭明所书写的借条样本,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代春萍的主张不予支持;代春萍尚欠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梁旭明要求代春萍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代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梁旭明借款20000元。宣判后,代春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旭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梁旭明承担。理由为:1、代春萍从未向梁旭明借款。2、借条格式不对。3、出具借条时双方处于恋爱期,不存在借款问题。4、该借条无落款时间,与常理不符。梁旭明答辩称,1、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2、代春萍与梁旭明之间的书证,即使有瑕疵也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3、即使双方当时处于恋爱关系,也不影响双方建立合法借贷关系。代春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因此借款事实真实,代春萍应当还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双方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梁旭明提供的直接证据,即借条,证明了其与代春萍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代春萍主张自己从未向梁旭明借款,但是除了口头陈述外,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代春萍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春萍主张借条格式不对,无落款时间,应属无效的问题。因借条形式的瑕疵并不影响该借条的真实性和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代春萍主张出具借条时双方正处于恋爱期,恋爱期内情侣借款不符合常理。但恋爱关系不能否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代春萍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含义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代春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代春萍尚欠梁旭明借款20000元,现梁旭明要求代春萍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代春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智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