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相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相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36664-6)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东街185-2号。法定代表人:何仲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红平,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东升(身份证号码:3306231971********)。原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相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平、被告相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分别于2003年8月5日、200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均按年利率15%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改为不定期。2008年11月3日,原告扣留被告工程款97314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相东升立即归还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扣除应付被告的工程款97314元)。被告相东升答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但已于2008年4月将嵊州市亚欧服饰领呔有限公司结算给其的工程款127445元支付给了原告,因此目前已还清了借款,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协议及记账凭证各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5日、200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04年2月4日和2003年12月30日,利息均按年利率15%计付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相东升质证认为,借款是真实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7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的事实。被告相东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工程支付单一份。证明97314元的工程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相东升质证认为:签字是其本人签的,签字时“本次支付工程款”一栏是有的,但“说明”一栏是空白的。被告相东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4、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以工程款扣划的方式交付给原告127445元。原告质证认为:原、被告是建设工程挂靠关系。该次结算是被告自己向第三方结算的,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确实收到该款项,其中97314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其余30131元是作为税管费扣除掉了,对此被告也签字认可的。证据5、史炯明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在结算崇仁中学食堂楼项目工程款时,原告扣留了史炯明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3.3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没有扣留史炯明的任何款项,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两份单据均有被告签名,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扣留了嵊州市亚欧服饰领呔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相东升的工程款127445元,以及被告对其中97314元做出了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仅有证明人史炯明单方出具的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的挂靠关系。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分别于2003年8月5日、2003年9月1日向原告借到50000元和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04年2月4日和2003年12月30日,利息均按年利率15%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4年7月7日向原告要求延期还款,并书面承诺在其承建的嵊州市亚欧服饰领呔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结算尾款时由原告扣除,原告表示同意。2008年4月13日,嵊州市亚欧服饰领呔有限公司与相东升结算工程款时确认应付工程款127445元。2008年11月3日,原告将嵊州市亚欧服饰领呔有限公司交付的工程款127445元扣留,对其中的97314元作为借款予以归还,余款30131元作为被告应缴的税管费。被告相东升对该事实在工程款支付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相东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相东升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而向原告提出了延期偿还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故该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所以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扣留了被告工程款97314元,但该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因此该款应优先支付借款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综上,截至2008年11月3日,被告相东升应付利息合计50000×0.15×5.25+60000×0.15×5.16666=85875元,实际支付97314,差额部分11439元抵充债务本金,因此被告相东升尚欠原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本金98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相东升返还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借款98561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相东升负担(该款已由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垫付,限相东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