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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与邓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邓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池洞镇广海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507233-7。负责人余榕青,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贤国,男,该社职工。被告邓少平,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诉被告邓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诉称,被告邓少平于1996年10月2日因建屋向我社借款2000元,1997年1月2日到期,至2013年7月29日止结欠本金2000元,2013年7月20日止结欠利息2260.19元,结欠本息合计4260.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据约定归还贷款,给我社资金周转带来困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少平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4260.19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2260.19元(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复印件1份;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到、逾期借款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3、《池洞信用社贷款计息明细表》1份。被告邓少平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邓少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邓少平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少平于1996年10月2日因建屋向原信宜市池洞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元,月利率为11.76‰,1997年1月2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邓少平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260.19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止)未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无果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信农信联函(2006)3号文件,原信宜市池洞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名称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本院认为,原信宜市池洞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经变更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即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邓少平尚欠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有被告邓少平签名确认的《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到、逾期借款还款计划》和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少平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借据的约定清偿本息,但被告邓少平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邓少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2260.1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邓少平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少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2260.1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缓交50元,该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少平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少平负担。邮递费50元,由被告邓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强审 判 员  万彩凤人民陪审员  伍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