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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丽燕、刘红、宫明鳌、刘波、吕守龙、王波、郭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丽燕,刘红,宫明鳌,刘波,吕守龙,王波,郭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黄城。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松楠,单位职员。被告:王丽燕,女,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龙口市(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刘红,女,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龙口市(下称第二被告,未到庭)。被告:宫明鳌,男,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龙口市(下称第三被告)。被告:刘波,女,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龙口市(下称第四被告)。被告:吕守龙,男,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龙口市(下称第五被告)。被告:王波,男,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龙口市(下称第六被告,未到庭)。被告:郭玉珍,女,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龙口市(下称第七被告,未到庭)。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丽燕、刘红、宫明鳌、刘波、吕守龙、王波、郭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松楠,被告王丽燕、宫明鳌、刘波、吕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王波、郭玉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丽燕于2009年6月18日,经其余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6月13日到期。截止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53318.73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丽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3318.73元,并承担自给付之日止的剩余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签字不是在银行签的,这笔钱我没有拿到。第三被告辩称:我在王波单位上班,银行的工作人员和王波让我到办公室签字,我就签了,我也不清楚签字做什么,钱我也没有拿到手。第四被告辩称:我在王波单位签的字,但我也不知道签的是哪笔贷款。第五被告辩称:字不是我签的。第二、六、七被告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按约定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止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3318.73元,本息合计253318.73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1月8日更名为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能够证实第一被告贷款、第二至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截止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3318.73元,本息合计253318.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应予偿还,其辩称,签字后未拿到钱,证据不足,第二至七被告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被告辩称,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四、五被告辩称理由欠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至第七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二、六、七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3318.73元,本息合计253318.73元及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红、宫明鳌、刘波、吕守龙、王波、郭玉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王丽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海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怡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