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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傅浩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25日15时40分,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县柏溪镇公兴村驶往二二四方向,行至吉星酒厂路段,被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经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查,雷某某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后于当日16时由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雷某某血样本进行检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含乙醇成分,浓度为195.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及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及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车辆驾驶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标准,证件副本及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杨某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雷某某经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蔺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雨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