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宋永红与刘逸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红,刘逸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宋永红,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塑料实验厂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刘逸飞,女,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国伟,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原告宋永红与被告刘逸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钟红梅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红,及被告刘逸飞之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红诉称,原告与刘绍明于1991年10月19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逸飞,在1996年时,原告宋永红与刘绍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位于历下区双福街正觉寺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单位公房,后因二人感情不和,于2008年3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正觉寺小区一区4-2-202室房产(即本案涉诉房产)归女方即本案原告宋永红所有。2012年7月10日刘绍明因病去世。现因原告欲转让上述房产,按照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规定,转让方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产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双福街正觉寺小区一区4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归原告宋永红所有。原告宋永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二)刘绍明死亡证明一份;(三)涉案房产证一份。被告刘逸飞辩称,本案涉案房产系被告的父亲刘绍明与原告宋永红的婚后共同财产,刘绍明已去世,原告宋永红应将刘绍明所得份额对被告刘逸飞进行补偿。同意原告宋永红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被告刘逸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双福街正觉寺小区一区4号楼2单元202室,该房屋产权证书证号为:0134209,房产证记载的所有人为:宋永红。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总价款为9606.97元。发证时间为1996年12月6日。该事实有原告宋永红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宋永红与被告刘逸飞之父刘绍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一)女儿刘逸飞于1999年10月11日出生,监护权归男方,由女方代为抚养,男方每月按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支付生活费,孩子的教育费、医药费等酌情协商,至孩子参加工作为止。(二)位于历下区正觉寺小区一区4-2-202房产及鲁A578**千里马轿车及钢琴归女方宋永红所有。债权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双方离婚时,被告刘逸飞13岁。2012年7月10日刘绍明因病去世,去世后未有遗产。且刘绍明未有其他继承人。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死亡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刘逸飞要求原告宋永红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刘逸飞进行补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来源系原告宋永红与被告刘逸飞之父刘绍明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双方离婚时,被告刘逸飞年仅13岁,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需由原告宋永红代为抚养。涉案房产自2008年双方离婚时,已被处分,即所有权归原告宋永红所有。该房产不属于刘绍明的遗产,被告刘逸飞对此房产无法定继承权。因此,原告宋永红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双福街正觉寺小区一区4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归原告宋永红所有。二、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宋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本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