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无锡汉爵投资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友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某甲投资有限公司,慈溪市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无锡某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傅华军。委托代理人:蒋天童。被告:慈溪市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无锡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天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2012慈溪杨梅节开幕式大型文艺晚会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2012年慈溪杨梅节开幕式大型文艺晚会独家冠名单位向被告提供赞助,赞助费共计100万元,其中现金为80万元,余下20万元为旗下酒店等值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6月分两次支付了80万元赞助款。但是,由于原告内部出纳更换等原因,工作出现差错,在2012年7月重复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直到2013年8月,公司内部查账时才发现,与被告进行沟通,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返还原告赞助款80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慈溪杨梅节开幕式大型文艺晚会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定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独家冠名单位提供赞助,赞助款总计为10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80万元,另外等值消费20万元。2、付款凭证两份,证明2012年6月,原告已经分两次向被告总计支付了80万元的现金赞助款。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7月,因为工作失误原告又再次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的现金赞助款。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2012慈溪杨梅节开幕式大型文艺晚会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2012年慈溪杨梅节开幕式大型文艺晚会独家冠名单位向被告提供赞助,赞助费共计100万元,其中现金为80万元,余下20万元为旗下酒店等值消费。2012年6月4日和6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80万元,同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付款80万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合同,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80万现金的赞助款,被告现两次取得的原告支付的现金80万元款项,共计160万元,其中原告重复支付的80万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即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无锡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8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慈溪市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