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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朱某某,女,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某甲,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相识,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17日,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但法院未判决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互不联系,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未和好。现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7889元/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其不同意与原告朱某某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原、被告在和朋友一起喝酒时认识,之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矛盾。2012年9月17日,原告朱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同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朱某某曾多次回家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且二人亦在聊城共同居住生活了1个月左右。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朱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2012)历城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甲书写的原、被告生活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女,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没能正确解决家庭矛盾所致。自2012年11月份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现原告朱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出现家庭矛盾时,应多从自身找原因,多为对方、为孩子、为家庭考虑,不应轻言离婚,只要原、被告能相互体谅、相互信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与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