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黄世集与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集,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黄世集,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谢清峰,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城文艺路。法定代表人陈秉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秉辉,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刘俊峰,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建法,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杨燕妮,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石狮市。系邱建法的妻子。被告邱明明,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系林树青的妻子。被告林某某,男,199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系林树青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邱明明,系林某某的母亲。被告林金聪,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系林树青的父亲。被告陈爱兰,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系林树青的母亲。原告黄世集与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下称金盾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集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谢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集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已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7%,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逾期超过5日,按逾期未付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共同确认借款已全额收到。但借款人取得该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5000元。由于被告刘俊峰系被告陈秉辉的配偶,被告杨燕妮系被告邱建法的配偶,被告邱明明系林树青的配偶,借款人林树青已死亡,上述债务系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在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俊峰、杨燕妮、邱明明应与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共同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作为借款人林树青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林树青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共同偿付原告黄世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人民币8700000元)。2、判令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共同支付原告黄世集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0元。3、判令被告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在继承林树青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明明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借款人主体应认定为“金盾公司”,而非林树青等个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其确认书、银行汇款的凭证等材料均体现了诉争的款项全部汇入了“金盾公司”的帐号中,而没有汇入林树青个人的账号中,陈秉辉等三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履行公司职务,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人主体应认定为“金盾公司”。二、原告诉状提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在与林树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听说或知悉林树青有向原告借2000万元的巨额款项,该借款并非答辩人与林树青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金盾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事答辩人从未知情,林树青亦没有就其举债与答辩人达成合意,且本案的借款确实未用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之中,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金盾公司”的债务,答辩人对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法律责任。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表明系“金盾公司”向原告借款,基于借款合同中明确表述的事实,足以充分表明诉争的2000万元借款实际是在原告与“金盾公司”之间直接发生,根据借款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认定本案的借款人确系“金盾公司”,而不能认为债务人为林树青与答辩人夫妻两人。四、林树青虽不幸去世,但在此前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与之并没有共同生活或为经营业务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形成巨额“共同债务”的共同合意及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对本案中的借款属于“金盾公司”或答辩人夫妻所负债务双方争执巨大,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将2000万元借款用于答辩人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或经营,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黄世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世集的公民身份证,系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金盾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系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的事实;3、陈秉辉、刘俊峰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系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刘俊峰系陈秉辉的妻子的事实;4、邱建法、杨燕妮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系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杨燕妮系邱建法的妻子的事实;5、林树青的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林树青于2013年3月4日因疾病死亡的事实;6、林树青、邱明明、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系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邱明明、林某某系林树青的妻子、儿子的事实;7、林金聪、陈爱兰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林金聪、陈爱兰系林树青的父亲、母亲的事实。8、《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9、转账凭证四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11月4日将2000万元借给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的事实;10、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收到借款出具二份《确认书》的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黄世集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的事实。证据12、土地房屋产籍调查表、存量房买卖合同,以证明邱明明已将夫妻共有财产作处理的事实。证据13、卢越治到法庭陈述本案借款2000万元是通过卢越治账号汇入金盾公司,该款的债权归属黄世集所有的事实。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审理中,被告邱明明提供:1、被告金盾公司的《声明书》,为证明本案诉争的2000万元系金盾公司借款的事实。2、邱明明、林金聪、陈爱兰及林某某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为证明邱明明、林金聪、陈爱兰及林某某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的事实。原告黄世集质证认为:1、对金盾公司的《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声明违背事实,声明和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合同明确表明债务人有林树青。且金盾公司本身是被告之一,与本案邱明明存在利害关系,缺乏可信性。且无到庭作证。2、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确认。林金聪、陈爱兰及林某某未到庭确认声明书真实性,邱明明在林树青死亡后未表示放弃继承,并已将在厦门市的夫妻共有房产予以处理,现在诉讼阶段才声明放弃继承不具有效力。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世集提供证据1至7能证明本案原、被告公民身份、企业登记情况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8至10能证实原告黄世集与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发生借款的事实过程;证据11能证明原告黄世集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的事实;证据12可证明邱明明已处理了与林树青夫妻共有在厦门市的两套房产的事实;证据13证明原告黄世集通过卢越治账号汇入金盾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对此,原告黄世集提供1至13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明明提供金盾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称“原告黄世集与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等人借贷一案,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系公司股东,在借款合同、确认书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款项系公司所借,全部民事责任由金盾公司承担”。虽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在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体现是任金盾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但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均是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未出具金盾公司借款的授权委托书。且借款合同和确认书中均未注明“系履行职务行为”,金盾公司是本案被告之一,与本案陈秉辉、邱建法、邱明明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声明书》不予采信。邱明明提供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虽称无条件放弃继承,但因声明人林金聪、陈爱兰及林某某均未到庭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邱明明是否应对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向原告黄世集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是否实际继承林树青的财产,如有实际继承,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邱明明是否应对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向原告黄世集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在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体现是任金盾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但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均是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未出具金盾公司借款的授权委托书。且借款合同和确认书中均未注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虽然邱明明提供金盾公司的声明,但金盾公司是本案被告之一,与本案陈秉辉、邱建法、邱明明存在利害关系,且借款时间发生在林树青与邱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明明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世集与林树青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邱明明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黄世集诉称被告邱明明应对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向原告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是否实际继承林树青的财产,如有实际继承,是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是否已继承林树青的遗产,应以实际继承发生时为依据,目前原告黄世集要求被告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在继承林树青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黄世集现诉求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在继承林树青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8日,原告黄世集(甲方)与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7%、借款汇入金盾公司指定的帐户,借款逾期超过5日,按逾期未付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均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借款单位签名、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世集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29日、11月4日以卢越治(黄世集的母亲)的名义分四次各汇5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到被告金盾公司的帐户。(其中:2010年10月29日,以户名卢越治在建行开设账号转账汇入金盾公司在长安银行咸阳新兴路支行开设账号款项各500万元,计1500万元;同年11月4日,以户名卢越治在建行开设账号转账汇入金盾公司在长安银行咸阳新兴路支行开设账号款项汇5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共同向原告黄世集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201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万元已全部收到。同日,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又共同向黄世集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即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到后,因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原告黄世集认可的利息540万元。为此,原告黄世集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向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卢越治到庭作证,以证明通过卢越治的账号汇入金盾公司账号的2000万元的债权归属黄世集所有。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借款时间发生在陈秉辉与刘俊峰、邱建法与杨燕妮、林树青与邱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树青于2013年3月4日因疾病死亡,林某某系林树青的儿子,林金聪、陈爱兰系林树青的父母。2013年3月26日,邱明明将其在夫妻存续期间的房产座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13号2803单元、2804单元分别以51万元卖给王世雄、曾秋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世集与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黄世集已于2010年10月29日、11月4日依四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通过卢越治银行账号转款汇入金盾公司银行账号共2000万元,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收到借款后向原告黄世集出具二份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黄世集借款2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7%。对此,应确认原告黄世集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履行了出借2000万元的义务。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在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黄世集自认至2011年7月28日、8月3日止,按月利率3%分别收取利息540万元。对此,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黄世集按月利率3%计算收取利息,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利息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对此,前期收取高于银行四倍利息的部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该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已支付的540万元款项应首先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诉求从2011年7月29日起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世集以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陈秉辉与刘俊峰、邱建法与杨燕妮、林树青与邱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俊峰、杨燕妮、邱明明是共同的债务人为由,主张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属于陈秉辉与刘俊峰、邱建法与杨燕妮、林树青与邱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原告黄世集请求刘俊峰、杨燕妮、邱明明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系林树青的儿子,林金聪、陈爱兰系林树青的父母,是否按邱明明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所声明的放弃继承林树青的遗产,因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未到庭证实声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至于是否存在继承应以实际继承发生时为依据。因此,原告黄世集现就诉求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在继承林树青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告黄世集如有证据证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已实际发生继承,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黄世集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承担。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刘俊峰、杨燕妮、邱明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世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计起;本金5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4日计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540万元)。二、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世集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世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85675元,由原告承担3675元,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刘俊峰、杨燕妮、邱明明共同负担18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洋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