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罗鸿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鸿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鸿双,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鸿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鸿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罗鸿双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手提机(号码:131××××6891)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牛头港“大伯爷宫”旁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4次4小包,共得款2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罗鸿双在汕尾市区大马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6小袋、手机一部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5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鸿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无视国法,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罗鸿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鸿双利用手提机(号码:131××××6891)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吸毒人员陈某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11时30分和同月20日14时51分、28日13时31分、29日13时41分,事先通过手提机(号码:150××××1059)拨打被告人罗鸿双的手提机联系后,被告人罗鸿双先后在汕尾市区大马路“某某小区”及汕尾市区牛头港“大伯爷宫”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共4次4小包,净重共约1.6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罗鸿双在汕尾市区大马路“某某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乳白色小块状物6小包、褐色“诺基亚”牌E65型手提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号码:131××××6891)。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5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实该所于2013年5月29日16时许抓获被告人罗鸿双,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乳白色小块状物6小包,褐色“诺基亚”牌E65型手提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号码:131××××6891)。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237号),证实在被告人罗鸿双身上缴获的乳白色小块状物可疑毒品6小包,经毒化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51克。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手提机号码150××××1059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11时30分、同月20日14时51分、同月28日13时31分、同月29日13时41分与手提机号码131××××6891之间有通话记录。4.《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2号),证实被告人罗鸿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0年9月12日起至2004年9月11日止。5.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亚双”和黄某购买的,“亚双”是黄某介绍他认识的,他共向“亚双”购买了4次毒品海洛因,事先均是他用手提机(号码:150××××1059)拨打“亚双”的手提机(号码:131××××6891)联系购毒事宜。其中,第一次于2013年5月13日,他在黄某的家向“亚双”买了50元的海洛因,约重0.4克;第二次于同月20日14时许,在黄某家向“亚双”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重约0.4克;第三次于同月28日14时左右在汕尾市区牛头巷“大伯爷宫”附近向“亚双”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重约0.4克;第四次于同月29日约14时,同样方式在黄某家向“亚双”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重约0.4克。经相片辨认,指认出“亚双”就是被告人罗鸿双,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6.被告人罗鸿双供述,供认他于2013年5月9日开始贩卖毒品,共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4次,事先均通过“阿义”用手提机(号码:150××××1059)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131××××6891)联系购毒事宜。其中,第一次是2013年5月13日,“阿义”在汕尾市区大马路“某某小区”朋友黄某家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重约0.4克;第二次是同月20日14时许,“阿义”在上述地点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重约0.4克;第三次是同月28日14时左右,“阿义”在汕尾市区牛头巷“大伯爷宫”旁向他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重约0.4克;第四次是同月29日14时许,“阿义”在黄某家向他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重约0.4克。2013年5月29日下午4时许,他在汕尾市区大马路“某某小区”附近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从他身上缴获海洛因6小包。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鸿双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鸿双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51克,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予以严惩;被告人罗鸿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罗鸿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鸿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