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方某,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0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婚生女方某甲出生。由于匆忙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在发现原告怀孕后不尽丈夫的责任,偷偷跑去广东,原告只好住在娘家至今,两年来没给原告寄过一分钱。被告虽写了几份保证,但阴奉阳违,对原告父母也不尊重并要杀死原告全家。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生一女,取名方某甲。被告婚后即外出务工,其间短暂回到罗山又很快外出。被告虽多次写下保证,但夫妻关系及与原告亲属关系未改善。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保证书、通话记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和了解的时间短,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在婚后生活中发生分歧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从而改善夫妻关系,反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孩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照顾,原告的生活较为稳定,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为被告探视提供便利。小孩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女方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方某自2013年8月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013年共计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给付;以后每年度抚养费于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方某对婚生女有探视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助理审判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