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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猛、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猛,龙迎春,温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民。被告张猛。被告龙迎春。被告温义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猛、龙迎春、温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于2013年1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龙迎春、温义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猛于2012年5月11日从昌黎信用社办理借款20万元,保证人龙某、温某,贷款用途购白糖,利率执行月息10.93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合同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张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296元(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8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龙某、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猛、龙某、温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张猛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贷款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张猛,借款用途为购白糖,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碣石山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张猛签字按印。2、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龙某、温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记载了龙某、温某为张猛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碣石山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授权代理人签字及被告龙某、温某签字按印。3、2012年5月11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记载的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利率为月息10.933333‰,同时其记载了被告张猛已将借款利息还至2013年7月18日,尚欠本金20万元。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碣石山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方信贷员签字,被告张猛签字按印。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内容、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张猛,保证人龙某、温某系张猛连带责任保证人,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张猛、龙某、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猛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碣石山分社办理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933333‰,于2013年5月10日到期。保证人龙某、温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张猛。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18日,尚欠从2013年7月19日至今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猛、龙某、温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张猛借款2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张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猛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龙某、温某作为被告张猛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应当对张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猛、龙某、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龙迎春、温义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