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鹏与被上诉人李强、杨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鹏,李强,杨小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鹏,曾用名武可,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7********。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强,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武小庄村堂后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0********。委托代理人:张怀洲,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小宝,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大陈村大杨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2********。上诉人武鹏因与被上诉人李强、杨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埇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20时50分,武鹏驾驶皖11-056**号变形拖拉机,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强被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出42677.15元。出院后,李强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255元。2013年3月2日,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对李强的伤情鉴定为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经认定武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次要责任。皖11-056**号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杨小宝,车辆未投保。李强要求武鹏、杨小宝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150000元。武鹏一审辩称:武鹏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皖11-056**号变形拖拉机是武鹏从杨小宝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武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2400元的医疗费。李强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小宝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9日20时50分许,武鹏驾驶皖11-056**号变形拖拉机,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0KM+810M处时,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鹏负主要责任,李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强被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42700元,其中武鹏支付12400元。2013年3月2日,经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强的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李强受伤前在宿州市晨鹄商贸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12000元左右,并在城市长期租房居住。庭审中,李强称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299元,武鹏对此不予认可,李强未提供病历、外购药处方及有效发票。杨小宝系皖11-056**号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1年9月以29500元的价格卖给武鹏,武鹏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武鹏负主要责任,李强负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故武鹏应当对李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小宝虽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给武鹏,杨小宝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强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务工、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为12000元/月,但无纳税证明,不予采信,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李强的误工损失。参照《安徽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李强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2405.76元(85.92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误工费9040元(80元/天×113天)、交通费280元(1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88301.68元(21024.21元/年×20年×21%)、医疗费4267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53544.59元。武鹏未为皖11-056**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强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79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83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3544.59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武鹏承担70%为23481.21元,扣除武鹏已支付的12400元,还应赔偿11081.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武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131081.21元;二、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强对杨小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1600元,由李强负担1400元,武鹏负担2350元。武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强起诉了杨小宝,但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杨小宝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程序错误。2、李强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单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其在城镇务工和生活没有依据,故李强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李强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2��,一审计算113天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李强答辩称:一审法院向杨小宝送达了开庭通知,一审判决程序不存在错误。李强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务工,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李强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可以根据情况具体调整。武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小宝未作答辩。李强、武鹏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宿州市晨鹄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尚未成立。且该公司出具李强2012年6月—10月的工资单上未有李强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李强提供的宿州市晨鹄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强系其公司职工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本院不予认定。李强提供的朱��的房产证及署名为朱敏的收事故发生前一年5400元房租费的收条,不能证明收条系朱敏所书写及李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租住在该房屋内,本院对该两证据不予认定。除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外,本院对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如同一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李强受伤前在宿州市晨鹄商贸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12000元左右,并在城市长期租房居住”外,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按何标准计算李强的各项损失,李强的误工期是多少。一审卷宗中反映,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将开庭传票送达杨小宝,故武鹏称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杨小宝的情况下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李强提供了宿州市晨鹄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李强系其公司职工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尚未成立,故该公司出具李强2012年6月—10月的工资单及李强系其公司职工的证明不具真实性。故一审认定李强受伤前在宿州市晨鹄商贸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12000元左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强提供了朱敏的房产证及署名为朱敏的收事故发生前一年5400元房租费的收条,不能证明该收条系朱敏书写及李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租住生活在该房屋内。综上,李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强的损失没有依据。李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为30076.20元(7161元/年×20年×21%)。事故发��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3月2日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对李强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意见。李强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3天,一审计算113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李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故李强的误工费为8240元(80元/天×103天)。各方对一审认定的李强除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之外的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24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824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0076.20元、医疗费4267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4519.11元。因武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武鹏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武鹏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824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偿金300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61001.96元。李强剩余医疗费33517.15元,由武鹏赔偿70%为23462元。武鹏应赔偿李强84463.96元(61001.96元+23462元),扣除武鹏已赔偿李强的12400元,武鹏还应赔偿李强72063.96元。综上,武鹏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强伤残赔偿金及一审计算李强的误工期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2063.9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强对被上诉人杨小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上诉人李强负担1650元,上诉人武鹏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武鹏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李强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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