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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倪士界与刘丽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士界,刘丽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10号原告:倪士界,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志宏,淮南市贺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丽杰,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倪士界诉被告刘丽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华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士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宏、被告刘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士界诉称:2013年7月3日12时许,倪士界与刘丽杰在凤台县大兴集乡银杏村红府超市因送货问题发生纠纷,先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刘丽杰将倪士界打伤,刘丽杰被治安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倪士界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18.39元,刘丽杰未进行赔偿。故起诉要求刘丽杰赔偿医疗费5518.39元、误工费1014.12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8092.51元。倪士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倪士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凤台县公安局凤公(大)行罚决字(2013)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丽杰因殴打倪士界被治安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3、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证实倪士界被殴打后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倪士界是个体工商户。刘丽杰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对倪士界进行适当赔偿,刘丽杰在撕打中也受伤,并产生了一定的医药费用,故不同意全额赔偿。刘丽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凤台县公安局凤公(大)行罚决字(2013)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倪士界因殴打刘丽杰被治安拘留三日;2、凤台县大兴集乡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证实刘丽杰被殴打后治疗情况。经当庭质证,刘丽杰对倪士界提供的证据1、2、4不持异议;对于倪士界提供的证据3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认为案发后倪士界在派出所检查时伤情不重,故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倪士界对刘丽杰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其中一张无印章,另一张印章不清,且不是县级人民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倪士界提交的3号证据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因能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刘丽杰提交的2号证据,因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2时许,倪士界与刘丽杰在凤台县大兴集乡银杏村红府超市因送货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撕打,刘丽杰将倪士界殴打致伤。刘丽杰因殴打倪士界被治安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倪士界因殴打刘丽杰被治安拘留三日。倪士界受伤后,于2013年7月3日13时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518.3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对于倪士界的损害后果,刘丽杰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二是倪士界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如何确认。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倪士界与刘丽杰因送货问题产生纠纷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倪士界受伤,对于倪士界的损害后果,刘丽杰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倪士界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刘丽杰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倪士界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治疗花费5518.39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倪士界因伤住院治疗12天,其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可以参照安徽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确定,其主张的误工费为1014.12元低于该项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可以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1020元低于该项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倪士界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倪士界的伤情、住院时间、就诊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60元是适当的,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可参照国家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营养费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丽杰提出其在互殴中受伤,但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杰赔偿原告倪士界医药费5518.39元、误工费1014.12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8092.51元的70%,计款5664.8元,于本判决后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倪士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士界负担45元,被告刘丽杰负担10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华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