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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丙建与王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建,王万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938号原告:刘丙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如科。被告:王万青,农民。原告刘丙建诉被告王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如科,被告王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建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车欠款6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4日,到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百分之二十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64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被告王万青辩称,2011年阴历正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原告的合伙人刘某某30000元,2012年夏天又转账给了原告5000元,后原告又扣了被告的12条轮胎,价值23760元,因为原告扣被告的轮胎,造成客户订购的车辆无法按期交付,被告赔给客户损失27000元,所以被告已不欠原告的钱了。原告刘丙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被告王万青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万青欠原告刘丙建车款64000元,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被告王万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万青对原告刘丙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3日,被告王万青购买原告刘丙建的挂车,欠款64000元,同日,被告王万青向原告刘丙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丙建现金6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4日,如到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付利息”。后经原告刘丙建催要,被告王万青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王万青购买原告刘丙建的挂车,拖欠车款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对拖欠的64000元的车款,被告王万青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刘丙建要求被告王万青支付车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约定明确,被告王万青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刘丙建要求被告王万青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王万青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万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车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刘丙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丙建车款6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4月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代景涛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祥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