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9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程×诉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994号原告程×,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xx,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被告薛×,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原告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薛×(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智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198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12日生一女。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发脾气,有时还动手打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每天都在大骂和担惊受怕中度过。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还有感情,我确实脾气不好,爱骂人,以后改正错误。希望法院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恋爱,198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0月12日生一女薛xx,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表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