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屈德智离婚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2月11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因原告考虑问题不周,复婚后与子女反目成仇甚至诉至法院,后原告撤诉,被告的目的因此而无法实现,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在原告身患多种疾病的情况下,被告提出离婚,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分居协议,被告要求分居两年后再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已将其个人物品搬走。复婚期间,双方未购置新的财产,原告将自己退休工资节余存款一万元,给被告分割了六千元。为有一个安定、祥和的晚年,原告现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2年9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于9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经双方慎重考虑、觉得双方仍能共同生活,才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复婚。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居协议,是为了给彼此缓和的时间,双方仍可以相互体谅、照顾扶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就是表明被告体谅原告的难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2年9月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即申请撤诉。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于同年9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双方再次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分居协议,约定:1、自即日起双方分居另住,两年后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自2012年10月复婚至2013年9月原告生活节余存款一万元,由原告一次性分割给被告陆千元;3、2012年离婚时,法院判的财务均已交割清楚,复婚后无变动;4、分居后各自的财物与对方无任何瓜葛。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的复婚登记时间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出院证2份,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10日和解协议1份、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裁定书1份、照片11张、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分居协议1份,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夫妻感情状况、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曾多次诉至本院离婚后又复婚及本次诉讼前签订分居协议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首次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和睦,但若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如此也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