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罗浮山华首古寺与黄瞧有、邓梅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罗浮山华首古寺,黄瞧有,邓梅桂,李春晓,邓丽婷,邓月明,邓日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1月28日28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刘勇2013年11月1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9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博罗县罗浮山华首古寺。地址:惠州市博罗县罗浮山华首古寺。负责人关健兴,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可源,广东跨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瞧有,女,汉族,1931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系邓徐新之母。被告邓梅桂,女,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邓徐新之妻。被告李春晓(曾用名邓金洪),女,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邓徐新之女。被告邓丽婷,女,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邓徐新之女。被告邓月明,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邓徐新之子。被告邓日光,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邓徐新之子。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澄迈,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罗浮山华首古寺诉被告黄瞧有、邓梅桂、李春晓、邓丽婷、邓月明、邓日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关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可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澄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亲属邓徐新是原告与观鱼台饭店、董事楼聘请的保安,负责看守共用的大门,工作地点为大门口值班室。2011年5月23日23时许,邓徐新在值班室外的观鱼台饭店玩牌、喝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因此于2012年9月28日在原告负责人未签收(2012)第0394号《工伤认定书》、未依法生效的情形下申请劳动仲裁,博罗县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不当裁决,原告不服现依法起诉。原告认为,(2012)第039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负责人未签收,至今未生效,被告依据未生效的工伤认定申请索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原告负责人从未签收过或授权他人签收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394号《工伤认定书》,故该认定书至今对原告未依法生效。该工伤认定书称“本决定已于2012年5月21日告知当事人”,这并非事实,县人社局从未告知过原告,原告负责人亦未签收过或授权他人签收《工伤认定书》。二、××死亡,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邓徐新受聘担任保安一职,负责看守华首台/观鱼台饭店、董事楼共用的大门,工作地点为大门口值班室。2011年5月23日23时许,邓徐新在值班室外的观鱼台饭店玩牌、喝茶、××,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博罗县罗浮山派出所对证人黄某、卢某的《询问笔录》为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一)的规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才可认定为工伤,而××邓徐新是擅离职守,离开工作岗位,在观鱼台饭店玩牌、喝茶、××致死,因此邓徐新的病亡根本不符合条例15条(一)的规定,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邓徐新不应属于工伤,且工伤认定书未依法生效,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法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715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亲属(××)邓徐新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劳动部门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支付的10000元属于慰问金,应视为赠与,不应当属于工伤赔偿的相关款项;对保险理赔款的意见为,该款是基于××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所获得的保险金,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是工伤赔偿,不应当相互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博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登记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系属民间组织。邓徐新于2006年8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负责看护观鱼台大门,为客人出入开闭大门工作,劳动报酬由原告支付每月900元。2011年5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邓徐新在观鱼台值班时突然晕倒,经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21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邓徐新死亡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039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邓徐新20**年5月24日死亡视同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该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已于2013年博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据。原告黄瞧有系邓徐新的母亲,至邓徐新死亡之日(2011年5月24日)止已满79周岁;原告邓梅桂系邓徐新妻子,至邓徐新死亡之日(2011年5月24日)止,邓梅桂已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原告李春晓系邓徐新女儿,至邓徐新死亡之日(2011年5月24日)止,李春晓已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原告邓丽婷系邓徐新女儿,至邓徐新死亡之日(2011年5月24日)止,邓丽婷已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原告邓日光系邓徐新儿子,至邓徐新死亡之日(2011年5月24日)止,邓日光已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原告邓月明系邓徐新儿子,至邓徐新死亡之日(2011年5月24日)止,邓月明已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上述原告只有黄瞧有符合供养条件。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非终局仲裁请求如下: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六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0387.5元(40775÷12×6);邓徐新之母黄瞧有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邓徐新工资900元的30%,即每月270元一次性支付5年计16200元;邓徐新之妻邓梅桂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邓徐新工资900元的40%,即每月360元一次性支付十年计432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按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的20倍支付计477956元,以上合计557743.5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博劳人仲非终字第(2012)7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共同申请人丧葬费148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396982元。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黄瞧有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192.1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后,由被申请人从2013年1月起按每月270元逐月支付给申请人黄瞧有供养亲属抚恤金至死亡之日止。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记账凭证、现金支出证明单(该单注明款项摘要为“支付邓徐新家属慰问金”)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了原告家属慰问金10000元。被告认为该款为慰问金,属于赠与,不应计算在工伤赔偿款之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保费发票、理赔单,用于证明因邓徐新年纪大,无法购买社保,原告出资为邓徐新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保险金50000元给付给邓徐新的家属即本案被告。被告认为该款是基于××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所获得的保险金,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是工伤赔偿,不应当相互抵扣。本院认为,邓徐新于2006年8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负责看护观鱼台大门,为客人出入开闭大门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就被申请人用工之日起建立。2011年5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邓徐新在观鱼台值班时突然晕倒,经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21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邓徐新死亡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039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邓徐新20**年5月24日死亡视同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该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已于2013年博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丧葬费邓徐新亲属(即本案被告)14802元(2467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倍)及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被告黄瞧有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黄瞧有请求原告按每月900元为计发基数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规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黄瞧有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192.10元(900元×30%×19.23);自2013年1月起按每月270元逐月支付给被告黄瞧有至死亡之日。原告主张其支付被告的10000元应在其需支付给被告的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原告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上注明款项摘要为“支付邓徐新家属慰问金”,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慰问金为工伤赔偿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为邓徐新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险,且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保险金50000元给付给邓徐新的家属即本案被告,请求在其需支付给被告的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该50000元,因该保险为商业保险,被告系邓徐新的家属作为合同的受益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获得理赔的赔偿款50000元并非工伤赔偿款,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关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博罗县罗浮山华首古寺在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瞧有、邓梅桂、李春晓、邓丽婷、邓月明、邓日光丧葬费148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计396982元。二、原告博罗县罗浮山华首古寺在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瞧有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192.10元,并应从2013年1月起按每月270元逐月(在每月20号前)支付给被告黄瞧有供养亲属抚恤金至死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林锦秀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黄珊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3、《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关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