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包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徐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权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宋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陈某某、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将李某、曹某、郑某某打伤,其中李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郑某某左眼部和左上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曹某头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使陈某某、孟某等人逃避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顶罪,多次在公安机关提供虚假案件事实,积极地包庇陈某某、孟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曹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曹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某、孟某、李某某、孟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情况、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