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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李林玲与谢国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玲,谢国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李林玲。被告:谢国太。原告李林玲与被告谢国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玲诉称:原告李林玲以永嘉县黄田带钢销售部的名义从事带钢销售行业。被告谢国太在黄田黄岩洞下繁荣西街从事磁扣业务,被告从2008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带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9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谢国太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9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货款金额为8052元的实物出库单上未有被告谢国太亲笔确认为由,而撤回针对该笔8052元货款的起诉,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谢国太立即支付货款479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公民暂住人口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永嘉县黄田带钢销售部实物出库单七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20元的事实。被告谢国太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不能对这些证据予以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林玲以永嘉县黄田带钢销售部的名义从事带钢销售行业。被告谢国太曾因经营所需,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带钢材料。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谢国太共到原告处收取价值47920元的带钢。被告收取上述货物后,在原告所出具的永嘉县黄田带钢销售部实物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对相应的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林玲和被告谢国太之间因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国太作为买受人在收取货物以后,应及时全额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收取货物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92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国太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92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因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减轻了被告的诉讼负担,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林玲货款479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谢国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