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47号卓家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猛,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优艳,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6日13时许,在兴宾区某某路243号门前,因被告人卓某店面广告牌匾摆放占到陈某乙家门面位置,两家人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陈某乙及卓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在司法机关的调解下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卓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医药补偿费30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与他人互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卓某已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卓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3时许,在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路243号门前,因被告人卓某店面广告牌匾摆放占到陈某乙家门面位置,两家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导致陈某乙及卓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在司法机关的调解下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卓某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乙医药补偿费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刘某、陈某甲、李某丙的证言、书证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猛认为应对被告人卓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卓某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