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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汤秀江诉孙刘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秀江,孙刘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452号原告汤秀江,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丽娜,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检验检疫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汤美娜,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北京汉光百货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孙刘建,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育之,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秀江与被告孙刘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秀江的委托代理人汤丽娜、汤美娜,被告孙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育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秀江诉称:被告孙刘建承租的我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外郎营村(以下简称外郎营村)186号房屋用于经营洗浴,已于2011年10月将承租房屋内装修改为仅用于洗浴的格局。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自动提前终止后,已无法正常居住,现需重新维修。由于孙刘建在经营洗浴前,我多次要求仍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到位。房屋未做防水,导致房屋被经营洗浴后浸泡严重,院内东西两侧六间房屋需重新翻盖,北侧五间房屋需要维修。孙刘建使用房屋期间未曾对房屋的使用进行保护,导致屋内地砖、墙壁、卷帘门及屋顶瓦等严重受损,均需维修更换。孙刘建因与转租方存有合同纠纷,涉及房屋内装修问题,导致房屋仍保留现状至今。现要求孙刘建赔偿翻建承租房内东西两侧六间房屋费用40000元、房屋维修费用20493元、赔偿经济损失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刘建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汤秀江的诉讼请求,我承租的房屋在2012年12月由于汤秀江擅自将转租人赶出,导致该房屋不能正常经营,造成转租人起诉我赔偿经济损失。这事情完全由于汤秀江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我已向法院提起违约的诉讼,还没有出判决结果。我认为是由于汤秀江的原因导致一系列的后果,应由汤秀江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该房屋是否是合法建筑,要求汤秀江出示相应审批或者权属文件,我质疑涉案房屋是否为合法的可以出租的房屋,房屋的权属状况可能导致双方合同无效,请法院核实。汤秀江的诉讼请求事项无相应的证据作证,不予认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房屋的赔偿方面的相关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汤秀江(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孙刘建(乙方,承租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外郎营村186号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止。租金按照递增方式缴纳,前4年每年30000元,之后两年每年递增500元,房租共计181000元。协议第五条安全责任中约定,承租前乙方已对房屋进行实地勘察,因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后需要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大面积改装,甲方不再干涉,所以安全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并保证房屋内的消防和人身、财产安全。协议第六条因设备损坏或者房屋损坏的赔偿问题约定,自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如发现房屋内设备或者房屋有损坏现象,乙方应按照市场价格予以相应的赔偿或由乙方出资修缮,否则视为违约,需赔付甲方双倍损失。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2月15日,汤秀江(甲方,出租方)与孙刘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租赁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再次约定或补充。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因乙方或他营方在非正常情况下对此房屋造成的损害,需乙方在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或为其房屋进行修缮完好。另查,汤秀江已于2013年6月1日拿到了外郎营村186号房屋的钥匙。庭审中,汤秀江诉称因孙刘建租金只交纳至2013年5月31日,故双方协议已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孙刘建认可租金只交纳至2013年5月31日,亦认可双方协议已经解除,但辩称2012年12月底,汤秀江不让孙刘建进入租赁房屋,故协议于2012年12月底由汤秀江单方解除。汤秀江诉称外郎营村186号房屋东西侧6间因孙刘建做洗浴未做防水,房屋墙壁湿透需翻建,故要求孙刘建赔偿翻建费40000元。孙刘建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只是正常的损坏,承租时已说明是做洗浴用,肯定会有一些损坏,且已对院内所有损坏情况进行了评估,故不同意赔偿。汤秀江诉称外郎营村186号在孙刘建租赁过程中有损坏,故依据评估报告要求孙刘建赔偿修复费用20493元。孙刘建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评估报告中有些是承租时就有损坏,其他系正常使用的损坏,故不同意赔偿。汤秀江诉称因外郎营村186号因屋内洗浴设备涉及诉讼未移走,无法出租,故要求孙刘建赔偿自2013年5月31日至今的租金损失。孙刘建对此亦不予认可,辩称设备系汤秀江不同意搬走设备。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汤秀江申请,由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外郎营村186号房屋中损坏部分进行了价格评估。2013年10月23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外郎营村186号损坏部分的修复费用为20493元。上述事实,有协议、补充协议、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汤秀江与被告孙刘建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主张协议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双方对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均应恪守履行。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关于租赁房屋损坏的赔偿,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或他营方在非正常情况下对此房屋造成的损害,需乙方赔偿。现租赁房屋经评估损坏处需修复的费用共需20493元。因协议中约定汤秀江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大面积改装,汤秀江不再干涉,亦知道孙刘建租赁房屋后用于洗浴。故因房屋改装造成的部分房屋损坏及因洗浴造成的墙面潮湿等正常损坏不应完全由孙刘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汤秀江要求孙刘建赔偿房屋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具体数额,本院依据评估报告、协议约定内容及房屋损坏情况综合考虑予以酌定。汤秀江要求赔偿东西侧6间房屋翻建费的诉讼请求,因对房屋损坏情况的评估已包括租赁房屋内的全部损坏情况,故本院对汤秀江本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汤秀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要求的经济损失系2013年5月31日至今的房租损失,但汤秀江已主张双方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并于次日拿到租赁房屋的钥匙,且孙刘建自2013年5月31日后未再使用占有租赁房屋。因此,汤秀江的上述诉讼请求已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刘建赔偿原告汤秀江房屋修复费用共计一万零二百四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汤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元,由原告汤秀江负担五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刘建负担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评估费四千五百元,由原告汤秀江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刘建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