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刑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陈金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金龙;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0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龙,男,2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中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龙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因避让路面情况刹车,车上所载铁板压坏驾驶室,致陈金龙受伤,车内乘坐人陈某某、赵某某当场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金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金龙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金龙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驾驶牌号为冀BU28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PB33挂重型半挂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2KM路段处时,因避让路面情况刹车,车上所载铁板压坏驾驶室,致陈金龙受伤,车内乘坐人陈某某(陈金龙的父亲)、赵某某当场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金龙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金龙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金龙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他驾驶牌号为冀BU28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PB33挂重型半挂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滨海县境内时,因避让一个行人而紧急刹车,致车上所载铁板压坏驾驶室,他本人受伤,车内乘坐人陈某某、驾驶员赵某某当场死亡等情况。2、证人刘某(系被害人赵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的个人及家庭情况及和对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的情况。3、证人赵广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被害人尸检照片等相关情况。5、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尸检)字(2012)125、1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该车损坏部位符合因车辆所载铁板前冲撞击所致。8、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陈金龙的身份情况,以及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9、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群众于2012年12月26日18时12分报案至滨海县公安局而案发等情况。1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份、行驶证复印件、冀BU28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B33挂车车辆信息、称重记录等,证明被告人陈金龙取得A证及事故车辆车主是张伟及车辆没有超载等情况。11、协议书、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金龙对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赔偿了人民币130000元及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2、杨某某、陈晓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陈金龙的母亲、妹妹对陈金龙交通肇事致陈某某死亡一事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金龙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爱民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