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保全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全,李强,田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刘保全。委托代理人蒋玉芳。委托代理人刘瑞清。被告李强。被告田学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保全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追加田学清为本案被告,原告刘保全及委托代理人蒋玉芳、刘瑞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全诉称,被告李强从2010年起先后10次在原告处借钱,共计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5日,李强偿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85000元,同时写有欠条。田学清是李强的母亲,田学清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82600元,被告李强2次向原告借款17400元。两人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5日,李强归还了15000元,尚欠原告85000元。经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李强辩称,刘保全主张的事实是虚假的,被告李强没有向刘保全借过钱,相反是李强被刘瑞清骗到鞍山搞传销,刘瑞清作出承诺,如果没有挣到钱就双倍返还现金。刘保全答应帮刘瑞清还钱,所以在欠条上想写成刘保全欠李强85000元,却写成了李强欠刘保全85000元;李强和刘保全不是父子关系。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为习惯,是虚假的事实。刘保全借巨款给李强的说法很荒唐,且属无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学清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强之间不是父子关系,被告李强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也没有向刘保全借过钱,也没有让李强写过任何欠条。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地邻关系,被告李强与被告田学清系母子关系。原告的妻子蒋玉芳在原告的账本上先后十次记载,田学清于2010年7月7日借2000元,腊月初四借1000元,腊月二十五借10000元,2011年3月2日借60000元,2011年12月21日借6000元,2012年1月24日借1000元,2012年2月27日借600元,2012年3月2日李强下午借2000元,2012年6月5日田学清借2000元,2012年10月12日李强借15400元,但已划掉。后被告李强在原告账本上右下角书写李强共欠刘保全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园,未写欠款人及时间。庭审中,二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强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原告刘保全陈述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诉状所称李强曾先后10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受理后,原告又追加田学清为本案被告,诉称其中8次系田学清向其借款共计82600元,原告当庭陈述2013年7月5日李强还款时,开始说田学清在场,后来说田学清又不在场,原告2013年8月22日提供清单显示被告田学清借原告9次款,账本记载田学清借款8次。其中原告陈述田学清借款60000元的经过,为2011年2月27日田学清说向其借款,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修文信用社取回60000元。2011年3月2号下午田学清来借款时原告妻子蒋玉芳、儿子刘瑞清均在场。原告之妻蒋玉芳陈述,2011年3月1日上午,田学清说向其借款,蒋玉芳当天将钱从修文信用社取回,2011年3月2号,田学清来借款时,蒋玉芳亲自将60000元借给被告田学清,借款时原告刘保全及其儿子刘瑞清均不在现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账本(复印件)、原告之妻蒋玉芳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出示的欠条上李强书写的“李强共欠刘保全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园”是否有被告田学清、李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诉称李强曾先后10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受理后,原告又追加田学清为本案被告,诉称其中8次系田学清向其借款共计82600元,李强借款2次共计17400元,原告起诉前后矛盾,当庭陈述不一致,陈述与账本记载不一致。并且原告诉称田学清向其8次借款,但田学清当庭否认,本院询问原告及其妻子蒋玉芳对2011年3月2日借款60000元一事,原告及其妻子陈述又相互矛盾,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田学清向其借款8次共计82600元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学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李强向其借款17400元,被告李强已偿还15000元,但李强当庭否认,原告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只举出李强书写“李强共欠刘保全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园”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诉称和陈述又不一致,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李强向其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保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25元,由原告刘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