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与温州夏盛实业有限公司、夏毓初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夏盛实业有限公司,夏毓初,夏振华,陈小微,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夏强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仁。被告:温州夏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毓初。被告:夏毓初。被告:夏振华。被告:陈小微。被告: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雷。被告:夏强力。原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利公司)与被告温州夏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盛公司)、夏毓初、夏振华、陈小微、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盛公司)、陈孝宗、夏强力、鲍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夏盛公司、夏毓初、夏振华、陈小微、现盛公司、夏强力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夏毓初名下的坐落于瓯北镇东瓯锦园5幢403室的房屋和登记在被告夏振华名下的坐落于瓯北镇罗浮村坦洋巷2号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孝宗、鲍建国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仁到庭,被告夏盛公司、夏毓初、夏振华、陈小微、现盛公司、夏强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德利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夏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请贷款,招商银行同意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为被告夏盛公司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因被告夏盛公司的极力要求,原告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9月14日与招商银行签订额度为300万元的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1年9月20日,招商银行向被告夏盛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借款。2012年9月11日,被告夏盛公司尚欠招商银行150万元的贷款本息,经原告与被告夏盛公司、夏毓初、夏振华、陈小微协商后,就担保问题后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被告夏盛公司以所属东瓯街道东瓯工业园区工业用地2285.7平方米及面积4466.8平方米的厂房清偿原告;2、被告夏盛公司全体股东和被告现盛公司及全体股东保证偿清偿原告;3、如借款到期后被告夏盛公司逾期还款的,按应还贷款及其利息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现盛公司、夏强力就求偿担保问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现盛公司及全体股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被告夏盛公司未能偿还150万元的贷款本息,招商银行通过担保条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承担,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招商银行1575602.38元,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此后,原告根据《协议书》及保证书的约定,多次向被告夏盛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其他被告履行反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盛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575602.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夏盛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违约金315120.476元;三、被告夏毓初、夏振华、陈小微、现盛公司、夏强力对代偿款1575602.3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力德利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原告力德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复印件六份、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夏盛公司提供担保及招商银行于2012年9月12日向夏盛公司提供贷款150万元的事实;4、《协议书》原件、保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夏盛公司、夏毓初、夏振华、陈小微、现盛公司、夏强力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转账凭证原件、进账单原件、招商银行书面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夏盛公司偿还招商银行1575602.38元贷款本息的事实;6、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夏盛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土地和房产作为原告实现追偿权的担保。被告夏盛公司、夏毓初、夏振华、陈小微、现盛公司、夏强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夏盛公司、夏毓初、夏振华、陈小微、现盛公司、夏强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力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夏盛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授字第770804号《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为被告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授权额度。同日,原告力德利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夏盛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夏盛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夏盛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向招商银行最高3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夏盛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导致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被告夏盛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和被告现盛公司及全体股东保证清偿原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夏盛公司逾期还款的,按应还贷款及其利息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夏盛公司及其股东被告夏毓初、夏振华、陈小微分别在《协议书》落款处盖章或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现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被告夏盛公司不能偿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造成担保人经济损失的,由被告现盛公司及全体股东个人偿还。被告现盛公司及其股东被告夏强力在保证书落款处盖章或签字、捺印。2012年9月12日,被告夏盛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盛公司根据《授信协议》向招商银行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偿还贷款,从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计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夏盛公司未能偿还招商银行贷款,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代被告夏盛公司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1575602.38元。此后,被告夏盛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夏毓初、夏振华、陈小微、现盛公司、夏强力亦未履行保证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力德利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夏盛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被告夏盛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时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招商银行贷款本息1575602.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夏盛公司至今未履行偿还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盛公司偿还代偿款1575602.38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与被告夏盛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夏盛公司不能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盛公司按应还贷款及其利息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亦未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故被告夏盛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15120.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原告与被告夏盛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夏盛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被告夏盛公司以全体股东保证清偿原告。被告夏盛公司的股东被告夏毓初、夏振华、陈小微分别在《协议书》全体股东处签名捺印。另,被告现盛公司及其股东夏强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因被告夏盛公司贷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由现盛公司及全体股东个人偿还。因此,被告夏毓初、夏振华、陈小微、现盛公司、夏强力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反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其应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夏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代偿款1575602.38元并支付违约金315120.476元;二、被告夏毓初、夏振华、陈小微、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夏强力对上述代偿款1575602.3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温州夏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17元,由被告温州夏盛实业有限公司、夏毓初、夏振华、陈小微、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夏强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181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真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