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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5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顺成与保利(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成,保利(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5215号原告朱顺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万昕,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利(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曦,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康何,女,汉族。原告朱顺成与被告保利(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跟随被告李振立到被告保利(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山林语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60元,无休息日。原告按照约定工作,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7月20日,拖欠原告工资15,05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52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6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与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分包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与李振立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主体不适格,于2013年8月28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申请人作出了甘劳人仲不字(2013)第139—155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包括原告在内17名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李振立支付其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己是由李振立招聘到被告公司工作,由李振立从被告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后转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李振立加入诉讼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所以要求被告和李振立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无法提供李振立的准确送达地址和具体联系方式,亦不交纳公告费申请本院以公告方式向李振立进行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向李振立送达法律文书,无法正常审理本案,故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对李振立的起诉。原告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在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再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虽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原告除提供了其向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的证据外,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公司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