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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6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静与张志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张志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521号原告王静,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菲,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杰,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亦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志杰(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菲,张志杰,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张志杰驾驶车牌号为京Pxxx**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南路将我撞伤,后经交警认定,张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张志杰赔偿我医疗费963.85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6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1元、残疾赔偿金99665.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72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张志杰辩称:事发经过是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责我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另外除了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我还给了原告2万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我方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预赔医疗费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交通费1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预赔医疗费7455.04元。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3时30分,张志杰驾驶车牌号为京Pxxx**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南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张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2012年11月11日至11月16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张志杰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共进行了8次复查,医院多次出具休假证明。事发后,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013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建议误工期为120-180天,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张志杰及平安保险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发生鉴定费4113.85元。原告与北京x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后延至2013年1月5日),合同约定该公司派遣原告到x股份有限公司促销员岗位工作,该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提交北京x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80元,事发后一直休假治疗,单位扣发全部工资。原告补充提交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社保记录及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银行发放工资明细,明细显示原告工资每月打入账户,金额不一,事发前后工资发放如下:2012年6月29日1678.1元,2012年8月2日1726.6元,2012年9月4日1623.7元,2012年9月29日2071.5元,2012年11月6日3307.6元,2012年12月28日1308.5元,2013年1月30日1006.4元。原告称部分工资由北京x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打入工资卡,提成由x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称其在x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担任兼职促销员,月工资3200元,就此提交该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张志杰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三期鉴定中120天误工期,认为原告计算误工期超过定残之日没有法律依据,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真实性,认为即便原告休假单位也应支付病假工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兼职工作是长期稳定的,不认可其兼职收入。原告主张交通费系因鉴定发生,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张志杰同意原告该主张。原告提交密云县公安局太师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其父李xx,1953年8月10日出生,其母王xx,1958年1月15日出生,二人育有二女即原告和XX。原告另提交密云县太师屯镇南沟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由原告和XX赡养照顾。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其子李xx1,2001年12月17日出生。李xx、王xx、李xx1均系农业户口。张志杰称保险预赔之外给了原告2万元,原告收到该款,称是张志杰给的生活费,同意在法院认定的最终数额中扣减。另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赔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交通费128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预赔医疗费7455.0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银行明细、社保记录、派出所、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张志杰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而导致,张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已预赔部分费用,应在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每天150元标准,护理期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系亲属护理,原告未提交亲属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证明,其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护理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306天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误工期为120-18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超过了定残之日,本院认定其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为218天。关于原告误工损失,北京x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月收入3480元,受伤后全部扣发,但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可见,原告只有受伤当月未打入工资,之后从2012年12月工资开始正常打入卡中,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内30日内误工损失为3480元,其后每月损失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兼职损失,由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工作系长期工作,本院酌情支持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系估算,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系因鉴定发生,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张志杰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以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有充分依据,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志杰支付2万元从伤残赔偿金中抵扣。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鉴定费不具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一万九千二百一十三元、伤残赔偿金七万六千三百六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志杰二万元;三、被告张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静交通费五百零一元、鉴定费三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志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二元,由原告王静负担五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志杰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王静已交纳,被告张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