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容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容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05号原告王某某,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法定代理人邱航珍(系王某某之母),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启富,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郑容芳,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负责人陈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常曈,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容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邱航珍、委托代理人孙启富、被告郑容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晨星、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常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并为此扣除鉴定期间七十三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郑容芳驾驶闽A*****轿车,由长乐市西滨花园开往长乐市标方向,当车行驶至长乐市西滨花园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马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后载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容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35384元。闽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502元(其中医疗费35384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眼镜损坏费578元;后续治疗牙齿费用60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郑容芳赔偿。被告郑容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辩称: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2、原告主张的牙齿后续治疗费及眼镜损坏费没有证据支持;3、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3920.57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公正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3920.5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眼镜损坏费及牙齿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4、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受伤,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额应按比例由马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分享。针对被告郑容芳的答辩,原告承认被告郑容芳确先行向其支付赔偿款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郑容芳驾驶闽A*****轿车,由长乐市西滨花园开往长乐市标方向,行驶至长乐市西滨花园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马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后载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容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用3538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3920.57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下唇唇红裂伤;3、外伤性牙缺失;4、牙龈撕裂;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高尿酸血症。被告郑容芳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闽A*****轿车为被告郑容芳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乐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保险单、小型汽车闽A*****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提供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另查:因马某某亦起诉,本院另案核定马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助力车损失费500元,合计12673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被告郑容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承保的肇事闽A*****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原告已获赔情况及现有证据,应视本案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3538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但鉴于交通费为其必要支出,故可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眼镜损坏费57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牙齿后续治疗费60000元,因被告有异议,原告可待治疗牙齿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核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目前经济损失共计382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及马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计36804元(包括医疗费3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马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计10753元(包括医疗费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按照比例,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7739元,并在死亡伤残项下直接赔付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159元。原告王某某其余损失29065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畴,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保险合同特约不计免赔,该部分损失又未及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全额承担。被告郑容芳先行支付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2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应负的赔偿款总额中扣抵,扣抵后郑容芳可向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为36224元。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6224元(不包括被告郑容芳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郑容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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