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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永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王永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540号原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五街8号。法定代表人祝宁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永杰,男,1974年5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永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昭、崔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员工。2013年4月17日,被告在上班时间对原告分厂厂长张金鹏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张金鹏头面部受伤。之后,原告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但被告拒不检讨,并自2013年4月22日起不再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4月26日,原告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并报请工会同意后,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原告的处理决定,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837.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65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项目中载明合同附件包括星海公司员工守则。员工手册第二十一条员工违纪处罚规定的第十二项规定,“无故不服从工作安排,纠缠、打骂领导,工作时间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的,视情节每次罚款100-300元,发生一次进行一次公示警告,发生二次进行二次公示,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一次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二次公示同时”。该员工手册被告本人于2010年1月21日签字确认收到。2013年4月17日上午,被告至原告分厂办公室办理请假手续,因分厂厂长张金鹏认为被告提供的请假手续不完备,而被告认为张金鹏对其进行刁难,故对张金鹏进行了辱骂殴打。当日下午,原告单位人员对被告进行谈话,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谈话过程中,被告承认打人事实。张金鹏于当日至北京同仁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休息二天,支出挂号费62元、医药费291.49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制作《处理决定》,并在厂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处理内容为“自4月17日下午起做书面检查,停工期间按旷工处理,并提出严肃批评和警告,进行第一次公示并罚款300元,赔偿伤者医药费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7日下午起,在上班后,即到工厂内指定地点写检查,并由专人进行监督。而被告拒绝书写检查,并擅自将4月19日的处理决定公告从公告栏内撕下拿走。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厂区内公示二次处理决定,决定载明被告在停工期间对错误行为不思改正,并且偷取会议记录、撕毁公示公告,拒绝认错和写检查,并于2013年4月22日起,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当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告知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后,被告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887.32元、2004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探亲假工资15885元、2013年4月1日至26日工资1765元。2013年8月27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2215号裁决书,以原告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打架为由,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837.32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221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确认书、证人证言、医药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会议录音、公示照片、两次处理决定公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快递单、快递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期间辱骂、殴打领导,并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出具员工手册、会议录音和公示照片,其所出示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打人行为,且该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而被告坚决不承认打人事实,拒绝写检查承认错误,并且将公告栏上公示擅自撕下拿走,该行为足以认定为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如被告的此种行为,用人单位仍然不能行使依照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必然不利于企业管理,和正常生产秩序的维护。但原告亦应就此事进行反思,总结管理经验,不应对员工的合理要求粗暴冷硬,对于员工提出请求,所依据材料不足时,应当提示员工补充材料,避免因此产生矛盾纠纷,影响劳资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王永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三角二分。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王永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仇艳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