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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孔军与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军,蒋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孔军。委托代理人:潘敏祥。被告:蒋金平。原告孔军与被告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军的委托代理人潘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军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308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若被告到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730800元整,被告签收。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800元,违约金300115元(自2011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金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孔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2、委托合同、发票、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20日,原告孔军(作为乙方)与被告蒋金平(作为甲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乙方借款人民币730800元;借期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若甲方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承担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若甲方未能还款时,乙方有权行使债权人的相关权利,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蒋金平在借款人栏及款项已收到签字处签名。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0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违约金300115元的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31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年率22.4%继续计算未超过目前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平归还原告孔军借款本金730800元,并偿付原告孔军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违约金300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自2013年5月31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年率22.4%继续计算;二、被告蒋金平偿付原告孔军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1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蒋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42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舒雯(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