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6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穆然与四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穆然,四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290号原告武穆然,男。委托代理人罗啸,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知行大厦七层707室,注册号110000005000067。法定代表人徐经尧,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钟茝,女。原告武穆然与被告四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穆然的委托代理人罗啸与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穆然诉称,1991年5月我入职四通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当时平均每月工资为600元,四通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我工资至今。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通公司支付我1991年5月至1995年6月拖欠的工资29400元;2、四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通公司辩称,生效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与武穆然于1992年10月至199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已足额支付武穆然工资,时间太长也无法提供工资发放凭证了,且武穆然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武穆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武穆然曾以要求确认与四通公司自1992年10月至199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仲裁申请,京海劳仲字(2011)第141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四通集团公司是四通公司的原名称。《证明信》显示的内容是:‘武穆然同志的档案(存档人员)于1992年10月9日存到我中心,(集体)存档编号(167-244),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有关手续。集体存档单位:北京四通集团公司。’……本委认为武穆然于1992年10月9日到北京四通集团公司工作……”,并作出裁决如下,确认武穆然与四通公司自1992年10月至199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武穆然主张其于1991年5月入职四通公司,每月工资标准600元,四通公司未支付其1991年5月至1995年6月期间的工资,1995年6月后因其身体原因四通公司通知其回家休息,此后其一直未去公司上班,公司未发放其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四通公司则主张双方于1992年10月9日至199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其公司已足额支付武穆然工资,但因时间太久已无法提供工资发放记录,1995年6月武穆然自行去其他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7月1日武穆然另以要求四通公司支付1991年5月至1995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武穆然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1)第1411号裁决书、海劳仲审字(13)第4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京海劳仲字(2011)第1411号裁决书认定武穆然于1992年10月9日到四通公司工作,并认定双方自1992年10月至199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武穆然虽主张其于1991年5月入职四通公司,但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定武穆然于1992年10月9日入职四通公司,鉴此武穆然主张1991年5月至1992年10月8日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武穆然于2013年7月1日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则就其主张的四通公司未支付其1991年5月至1995年6月期间工资的情况,武穆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武穆然未能就四通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提举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武穆然要求四通公司支付其1992年10月9日至1995年6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穆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武穆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