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特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民特字第0096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金蝶软件园****。法定代表人徐少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伟恒,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祥舵,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崇新大厦**楼107C7/div>法定代表人梁秋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国,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申请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333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蝶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邦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根据金蝶公司与连邦公司签署的《第三方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案件争议焦点,均为连邦公司提供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是连邦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及金蝶公司支付货款的核心条件。但在合同履行及仲裁审理过程中,连邦公司均未提供合法的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隐瞒了关键证据。连邦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交货义务,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是整个合同履行的焦点,也是影响本案的核心证据。连邦公司不提供上述证据,从根本上影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能否做出公正裁决。其次,根据金蝶公司取得的由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是连邦公司根据《第三方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的约定向最终用户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提供的,但该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仅能用于供电企业营销管理信息系统,而不能用于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及其他管理系统,因此连邦公司交付的软件不具有合法授权,违反了《第三方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的约定。金蝶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333号裁决书。连邦公司答辩称:金蝶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是称连邦公司隐瞒证据,未提供合法的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但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庭已经认定连邦公司履行完毕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的交付义务。该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是根据金蝶公司的指定和合同约定交付给龙源公司的,龙源公司已经收到了该文件。如果金蝶公司认为连邦公司所交付的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不符合要求,该举证责任应该由金蝶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连邦公司承担,因此连邦公司并没有隐瞒证据,金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金蝶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庭审中,金蝶公司提供了2份内容不同的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1份为复印件,1份为原件。金蝶公司主张连邦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三方软件使用许可证销售合同》的约定,向最终用户龙源公司供货时交付的是复印件所对应的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原件,后连邦公司将该份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原件从龙源公司处换回,更换成另一份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原件。对于金蝶公司的上述主张,连邦公司予以否认,金蝶公司不能提供其所述连邦公司更换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原件的相关证据,故金蝶公司提出连邦公司隐瞒了其换回的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原件,拒不提交该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原件,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蝶公司提出连邦公司提供的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仅能用于供电企业营销管理信息系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连邦公司交付的软件不具有合法授权的主张,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综上,金蝶公司所述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33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荆审判员邢军代理审判员江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