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颜宝云与袁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宝云,袁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57号原告:颜宝云。委托代理人:俞峰。被告:袁昌明。原告颜宝云为与被告袁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波、代理审判员黄文娟、人民陪审员郑国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宝云的委托代理人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颜宝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姐姐袁凤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9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通过其姐姐袁凤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原告将350000元从银行取出交付被告。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被告袁昌明未答辩。原告颜宝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9月28日借条一份、同年9月29日的取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袁昌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借款期限无法确定的,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立即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昌明返还原告颜宝云借款3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9470元,由被告袁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旭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