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元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文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施某在福建三钢(集团)炼铁厂某号高炉除尘操作室上班时,因工作上的原因与班长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施某在该操作室的更衣室内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胡某某脸部,至其受伤。2013年1月31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贰级。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施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2013年11月4日,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施某并支付了63000元赔偿款(包含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施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已支付被害人胡某某赔偿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施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义忠审 判 员 张朝炼人民陪审员 叶 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成珺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