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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贡家凯、周爱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贡家凯,周爱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庄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贡家凯,男,1973年2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73********,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白兔镇后马���自然村,现羁押在句容市边城监狱。被告周爱龙,男,1964年12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64********,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华阳镇葛仙庵**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诉被告贡家凯、周爱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健、被告贡家凯、周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贡家凯、周爱龙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贡家凯发放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的贷款,被告周爱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贡家凯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3.12%,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贡家凯仅归还本金73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12700元及利息,担保人周爱龙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贡家凯给付贷款本金12700元,利息483.54元,逾期利息307.91元,合计人民币13491.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贡家凯承担。3、判令被告周爱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被告贡家凯与周爱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贡家凯、周爱龙的身份;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贡家凯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周爱龙之间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贡家凯发放借款20000元的事实;4、利息测算表一张,拟证明被告贡家凯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的事实,并证明截止2013年8月28日借款人尚欠的本息余额。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贡家凯、周爱龙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贡家凯、周爱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句容农商行与被告贡家凯、周爱龙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贡家凯发放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被告周爱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贡家凯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年利息13.12%,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贡家凯仅归还本金73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贡家凯尚欠原告本金12700元,利息483.54元,逾期利息907.9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合计人民币13491.45元,被告周爱龙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句容农商行与被告贡家凯、周爱龙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贡家凯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周爱龙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家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0元,并支付利息483.54元,逾期利息307.91元,合计人民币13491.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周爱龙对被告贡家凯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贡家凯、周爱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