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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安与被告王红、邱大银、许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王红,邱大银,许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李国安。委托代理人纪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被告邱大银。被告许爱军。被告邱大银、许爱军的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安与被告王红、邱大银、许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安的委托代理人纪美,被告邱大银、许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王红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30‰,期限3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十。被告邱大银、许爱军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到新泰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0‰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大银、许爱军共同辩称,一、被告王红向原告借款时,欺骗答辩人说,只要答辩人在一张纸上签字,她就可以拿到借款,只看看答辩人的房产证,并不用房子抵押,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担保公司经理办公室在一张纸上签字,没想到债权人及债务人相互串通,对答辩人的房屋作了抵押登记,应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抵押权的设立应当无效;二、签订借款合同后,合同约定日后支付借款,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王红支付了借款,王红是否偿还了借款,答辩人不清楚;三、借款于2011年8月8日到期,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红、邱大银、许爱军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王红)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途购钢材,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利息为月息三分,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丙方(即被告邱大银、许爱军)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新泰市城区向阳路南首路东2幢406号房屋,建筑面积146.39㎡(含储藏室),房产证号为GMS021**号;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本合同签订后,甲、丙双方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待甲方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应于3日内将款项付给乙方,乙方出具借据给甲方;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须按实际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合同中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5月10日经新泰市房产管理局审核登记,原告取得新房他证新泰市字第2011006**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李国安、房屋所有权人邱大银、房屋所有权证号GMS02135、坐落新泰市城区向阳路南首路东GF000200、他项权利种类为私房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叁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王红,用途购钢材,金额叁拾万元整。”庭审中被告邱大银、许爱军以债权人与出借人相互串通,欺骗担保人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为由予以抗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邱大银与被告许爱军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日,被告邱大银取得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书,证书编号为新房权证新字第GMS021**,该房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邱大银,个人产权比例为100%。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据一份、编号新房权证新字第GMS02135房权证一份、编号为新房他证新泰市字第201100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被告邱大银与被告许爱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红由被告邱大银、许爱军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向原告李国安借款,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王红提供借款后,被告王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王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合同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大银、许爱军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为被告王红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自登记之日起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就该抵押物的变现价值,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安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安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安逾期违约金(以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邱大银、许爱军在房权证号为新房权证新字第GMS02135的抵押房屋的变现价值范围内,对上述(一)、(二)、(三)判项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