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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颜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56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颜义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99号21-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0237-3。法定代表人:滕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商文财,男,汉族,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颜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金盾公司”)诉被告颜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友成、人民陪审员费兴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文财、被告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授权依法取得《姑娘我爱你》(索朗扎西演唱)、《水中月亮》(便巴倾批演唱)、《水中月亮》(阿翁演唱)、《水中月亮》(云丹久美演唱)、《香巴拉女孩》、《西藏之恋》(雪域刀妹演唱)、《西藏之恋》(旺吉达娃演唱)歌曲的词、曲著作权。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盛世皇朝商务会所”中使用了上述歌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义答辩称:系统不是被告安装的,歌曲被告做不了,不清楚怎么回事,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过高,如果侵权最多赔偿50元。原告金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1)《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正版光盘;(2)(2010)川国公证字第107979号、108087号、106476号、107977号、106479号、108082号、107702号公证书;2、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原告合理开支的证据: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3)渝江证字第4350号公证书及所附21287161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1张、银行消费单据复印件1张、名片复印件1张和公证光盘1张;3、证明颜义是适格被告的证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颜义对原告举示的《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正版光盘、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3)渝江证字第4350号公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公章外圈不圆,中间有钢印。被告颜义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歌曲《姑娘我爱你》的曲作者、《水中月亮》的词曲作者郑清林,《姑娘我爱你》的词作者余启祥,《香巴拉女孩》、《西藏之恋》的词曲作者汪卫分别于2006年7月5日、2006年7月6日向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藏逸公司)出具《授权书》或《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分别将包括前述涉案歌曲在内的部分音乐作品的词、曲的完整的著作权独家授权藏逸公司;藏逸公司可以向第三方再授权;授权作品许可使用期限均为15年。藏逸公司独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2010年7月1日,藏逸公司向金盾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包括涉案歌曲《姑娘我爱你》、《水中月亮》、《香巴拉女孩》、《西藏之恋》在内的13首歌曲的词、曲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金盾公司,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书》还载明金盾公司独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余启祥于2010年11月15日,汪卫于2010年11月16日,郑清林于2010年11月18日还分别发出声明,表示上述《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或《授权书》是本人的签字和授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5月28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2013)渝江证字第43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5月17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人员以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文财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第一大道的“盛世皇朝商务会所”,商文财操作点歌系统,找到《姑娘我爱你》(索朗扎西演唱)、《姑娘我爱你》(独脚神鹰演唱)、《姑娘动了我的心》、《爱的天堂》、《阿啦家园》、《远方情人》、《水中月亮》、《水中月亮》(阿翁演唱)、《水中月亮》(云丹久美演唱)、《青藏人》、《香巴拉女孩》、《大美女》、《西藏之恋》(雪域刀妹演唱)、《西藏之恋》(旺吉达娃演唱)等歌曲,点播上述歌曲均能正常播放;商文财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经比对,该公证书中所播放的《姑娘我爱你》(索朗扎西演唱)、《水中月亮》(便巴倾批演唱)、《水中月亮》(阿翁演唱)、《水中月亮》(云丹久美演唱)、《香巴拉女孩》、《西藏之恋》(雪域刀妹演唱)、《西藏之恋》(旺吉达娃演唱)等歌曲的词、曲虽然不完整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词曲相同。另查明:被告颜义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南岸区盛世皇朝娱乐会所,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滨江路西段1号,注册资金为8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歌城,2012年12月14日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金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独家取得了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授权期间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被告颜义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未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相关著作权。金盾公司通过授权独家取得了涉案歌曲的相关权利,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的7首涉案歌曲的词曲片段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歌曲的词曲片段一致,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上述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金盾公司的相关著作权利,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济损失1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颜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进代理审判员  贾友成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