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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罗玉娟与建德市大众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娟,建德市大众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784号原告:罗玉娟。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建德市大众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炜。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烈。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原告罗玉娟与被告建德市大众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误工、护理时间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文审鉴定,本院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上列项目进行了审核。该鉴定处出具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后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大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娟起诉称:2011年12月10日23时0分,陆轩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浙A×××××号车沿新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东路66号路段,与前方同向由罗玉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罗玉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150天。其伤情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8个月和12周。浙A×××××号车系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所有,驾驶人陆轩系该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大润发工作,一直居住在城镇。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9262.28元,不足部分由大众客运公司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将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罗玉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三、住院费发票两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挂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及出院后的建休时间。五、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8个月和12周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六、浙江不老神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帐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与浙江不老神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没有工资,存在误工费的事实。七、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八、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大众客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陆轩系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护理单;原告未提供具体工资清单,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其余由法院酌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5889.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大众客运公司向其垫付45889.85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8000元及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费用164.8元,但对医药费合理性不申请鉴定;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认可90天,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工资清单来;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营养费认可60天*15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因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即使要赔偿,也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大致内容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尚属合理,建议予以支持;建议误工、护理期限掌握在6个月和住院期间为宜;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十级伤残的意见并无不当,建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和本院出示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大众客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本院已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进行了审核,故对上述内容按照鉴定意见书并参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进行认定。对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质证后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浙江不老神食品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且合同中约定工资1700元,即使该公司合法存在,误工费也应该为每月1700元。四、本院出示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原告质证后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众客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住院时间和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审核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23时0分,陆轩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浙A×××××号车沿新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东路66号路段,与前方同向由罗玉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罗玉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玉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0天,花费医药费56133.67元。原告伤情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8个月和12周。另查明,浙A×××××车系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所有,陆轩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误工、护理时间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文审鉴定,本院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上列项目进行了审核。该鉴定处的审核意见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尚属合理,建议予以支持;建议误工、护理期限掌握在6个月和住院期间为宜;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十级伤残的意见并无不当,建议予以采纳。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133.67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6个月,参照每月2050元计算,计123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50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计16474.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0天,每天补助50元,计75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550元/年*20年*10%,为69100元;6、鉴定费:2100元;7、营养费酌定20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170207.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药费45889.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分项赔付的抗辩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170207.7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48207.78元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8566.22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45889.85元,故大众客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需支付的赔偿款为114676.37元。被告大众客运公司的垫付款由二被告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玉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4676.37元。二、驳回原告罗玉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建德市大众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由原告罗玉娟负担4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