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纹伯与阮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纹伯,阮志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695号原告刘纹伯,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被告阮志亮,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刘纹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阮志亮(以下均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3时50分,我驾驶津X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区百子湾东里石门东路沿海赛洛城西门口路段时,适逢被告驾驶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XX**号车辆同向行使将我的车辆追尾,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2013年8月18日我将车辆送到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8月23日维修完毕,共计支付修车费11700元。经我核实,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未对我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11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但是原告驾驶车辆没有挂牌,有临时车牌,交警说临时车牌过期、交强险也过期。我所驾驶的京XX**号车辆登记在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系我个人使用,和该公司没有关系,此次事故的相关责任也应由我本人承担。事故发生时京XX**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曾经给我发过短信要求我去4S店支付修车费,但是没有提供时间和地点,后原告又给我打过电话让我交修车费,我跟原告说因为原告没有叫着我一起去4S店定损,所以我不同意交。原告的主张和事实修理费用相差太远,我并非拒赔。原告曾在8月17日给我发过短信让我赔偿2200元,我现在只同意赔偿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3时5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XXXX号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区百子湾东里石门东路沿海赛洛城西门口路段时,适逢被告驾驶北京祥瑞恒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XX**号车辆同向行使将原告的车辆追尾,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2013年8月18日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修车费11700元。另查,京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由被告实际使用。京X**号车辆在该起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明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纹伯修车费一万一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阮志亮负担(原告刘纹伯已预交,被告阮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纹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关注公众号“”